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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赔偿太低,诉讼获赔46万
来源:国晖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6
浏览量:395

案例重点: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因涉及的当事人较多,其都不知道找谁赔偿,上门协商索赔对方提出的赔偿实在太低,有的还很蛮横、态度恶劣,最终选择让我们介入律师处理。通过分析案情,我们建议直接诉讼途径,通过伤残九级鉴定等充分准备起诉索赔,最终历时7个月,李某成功获得461157元赔偿。


原告:李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艺,男

被告:广东A旅运有限公司

被告:B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张某锋,男

被告:深圳市C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D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E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艺、广东A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旅运公司”)、B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B财险深圳分公司”)、张某锋、深圳市C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汽车租赁公司”)、D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D财险公司”)、E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出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诉讼请求:一、判令上述各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61805.80元。二、以上损失,被告何某艺、A旅运公司B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223941.74元,该损失由被告B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由被告B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某艺、A旅运公司在该损失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以上损失,被告张某锋、C汽车租赁公司D财险公司E出行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237864.06元,该损失由被告D财险公司在商业险座位险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137864.06元由被告张某锋、C汽车租赁公司E出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3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张某锋驾车在福田区滨河华强立交桥西往东辅道路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被告何某艺驾驶的港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某锋所驾驶的粵B号上所载乘客刘某、原告李某受伤,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认定被告何某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原告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事故发生时30岁,为城镇户籍。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深圳市X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3月31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后留陪人保护下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维持支具外固定4周,复诊后由门诊医师指导拆除时间;出院后全休3个月(具体休息时间由复诊医师决定并开具病假条);康复治疗、复诊费用约2万元。2019年6月12日原告又到深圳市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24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休息2周等等。

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确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金额为1800元(18天×100元/天)。

五、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资料,原告住院18天,期间留陪1人,按每天1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即为2700元(18天×150元/天)。

六、误工费:原告第一次住院6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即2019年4月至6月。原告第二次住院是2019年6月12日至24日,住院12天,出院医嘱全休2周。因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刚好在第一次出院医嘱的休息时间,在此时段误工时间不应重复计算,故计得误工时间合计104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予以计算误工收入。据上,计得误工费为15200.24元(53347元/年÷365天×104天)。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伤残情况、医嘱及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50元,并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的天数、伤残情况及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九、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且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为230176元(57544元/年×20年×20%)。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结婚证及出生证,可以确认原告有三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女儿A4岁6个月,女儿B2岁5个月,儿子C11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6461元[40535元/年×(13.5+15.5+17)×20%÷2]。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327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十三、车辆所属及保险情况:

被告何某艺驾驶车辆为被告A旅运公司名下车辆,该车已向被告B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被告A旅运公司确认被告何某艺为其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被告张某锋驾驶的粵×××为被告C汽车租赁公司名下车辆,该车辆由被告C汽车租赁公司的全资股东深圳市F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张某锋,并由深圳市F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D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单个乘客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被保险人为C汽车租赁公司

十四、其他必要情况:

1、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A旅运公司和被告E出行公司垫付,其中被告A旅运公司垫付546.59元,被告E出行公司59986.32元。因上述费用已垫付,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医疗费。

2、被告E出行公司主张被告张某锋不是其员工,被告张某锋是在其经营的平台进行抢单,每次订单是独立的,费用每次合作实时分割,每一单收取的具体金额不清楚。

3、对于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刘某是否主张赔偿或提起诉讼,被告B财险深圳分公司称没有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称不清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关于被告E出行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张某锋是通过被告E出行公司运营的平台进行抢单,也即被告E出行公司提供的是居间信息服务,其与被告张某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其与被告张某锋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E出行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E出行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但其为被告E出行公司的自愿行为,并不能据此就认定其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医疗费用已由被告E出行公司及被告A旅运公司垫付,且原告未在本案中再行主张医疗费,本院不再将医疗费用纳入本案的损失金额。

经核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金额应为461157.24元(1800元+2700元+15200.24元+1000元+550元+230176元+186461元+3270元+20000元)。因事故有责车辆Z车辆已在被告B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该金额中赔付,赔付后剩余损失金额为351157.24元(461157.24元-110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用,故损失金额不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予以赔付。

根据事故认定,被告何某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上述责任认定,被告何某艺应负事故损失的30%,即105347.17元(351157.24元×30%),被告张某锋应负事故损失的70%,即245810.07元(351157.24元×70%)。被告何某艺驾驶的粵×××车辆在被告B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何某艺所负担的损失金额应由被告B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但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免赔金额为5267.36元(105347.17元×5%),被告B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负担的赔偿金额为100079.81元(105347.17元-5267.36元)。因被告何某艺为被告A旅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故免赔金额5267.36元应由被告A旅运公司予以赔付。

原告事故发生时为某车辆的车上乘客,该车在被告D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上乘客险单个赔偿限额为10万元。虽然被告D财险公司辩称车辆用于商业用途,其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情形属于免赔事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D财险公司应承担该赔付责任。

关于被告C汽车租赁公司应否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C汽车租赁公司作为BY车辆的所有人,由其全资股东深圳市F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出租给被告张某锋,双方只是存在租赁关系,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C汽车租赁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C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D财险公司赔付10万元后,剩余145810.07元(245810.07元-100000元)的损失金额应由被告张某锋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某赔付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B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某赔付人民币100079.81元;

三、被告广东A旅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付人民币5267.36元;

四、被告D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某赔付人民币100000元。

五、被告张某锋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付人民币145810.07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5元,由被告B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39元,由被告广东A旅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元,被告D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04元,被告张某锋负担人民币443元。受理费已由原告李某预交,被告B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广东A旅运有限公司、被告D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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