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梁某乘坐公交回家因司机急刹受伤,多次私下和解一直在赔偿金额上无法与对方达成一致,后委托国晖律师介入处理,我们通过协助其伤残10级鉴定、证据收集和赔偿计算等一系列准备,成功帮助梁某获得169061.61元赔偿款。
原告:梁某延,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飞,男
被告:广州市A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玲,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鑫,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
负责人:岑某礼。
原告梁某延诉被告伍某飞、广州市A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巴士公司)、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飞、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1月23日13时30分,被告伍某飞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夏茅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急刹车,致乘客原告摔倒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致原告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伍某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发后,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C××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8日,共住院46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右侧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一名陪护”。原告于2019年4月8日至C××总队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5月8日至C××总队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7月8日至C××总队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9月5日至C××总队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2019年10月4日至C××总队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医嘱建议全休七天;2019年10月11日至C××总队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医嘱建议全休十五天;2019年10月25日到白云D中医医院进行复诊,医嘱建议全休两天;2019年10月27日至广州E企业集团医院进行复诊,医嘱建议全休七天;2019年11月3日到广州E企业集团医院进行复诊,医嘱建议全休五天。
2019年11月25日,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X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L1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符合钝性暴力致右侧第6、8-11(共5根)肋骨骨折,遗2处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1.8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46天的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
七、护理费: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A巴士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请了一名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并由被告A巴士公司支付了护工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只需一名陪护,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原告妻子的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八、误工费:原告于本次事故发生当天2018年11月23日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8日,共住院46天,住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后原告多次进行复诊,医嘱休息期共计303天,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评定伤残等级,定残未发生在医嘱休息期间,故原告误工天数应为住院治疗的46天及出院后医嘱休息的303天,共计34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用人单位登记资料、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清单,本院采信原告的工资标准为5668元/月。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5937.73元(5668元/月÷30天×349天)。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系数应为0.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的标准以伤残系数0.1计算20年为841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十、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评定伤残等级而发生的鉴定费1950元,属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十一、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并结合选择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380元。被告A巴士公司虽主张已为原告垫付了交通费94元并提交了广州市出租车统一车票发票为证,但该发票并无显示系用于为原告支付交通费,且被告A巴士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亦不确认,故本院对被告A巴士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A巴士公司,事发时的驾驶人为被告伍某飞,被告伍某飞系被告A巴士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
十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A×××××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元。
十五、受害人已获赔偿的情况:被告A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4476.27元,护理费7045元,生活用品费480元。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76528.41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伍某飞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A巴士公司作为被告伍某飞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基于被告伍某飞系被告A巴士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A巴士公司应对被告伍某飞所负赔偿责任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是讼争车辆的乘客,属于事故车辆中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本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指向的第三人,被告A巴士公司主张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查明的情况,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9061.61元,被告A巴士公司应就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某飞、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A巴士有限公司赔偿梁某延169061.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