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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国晖所代理成功维持原判
来源:国晖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6
浏览量:242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1,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芳,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晓静,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1,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学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某1因与被上诉人钟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温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2007年10月3日协议书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该协议书的效力不能简单的判定为有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前,该协议书的效力是待定。200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协议书中所述的X星广场×、×号房产(下简称:涉案房产)于婚后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前,涉案房产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既然是共同共有,那上诉人就当然拥有涉案房产的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就出现上诉人将自己的房产出租给自己使用的荒谬情况。所以,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明确权属前,该协议的效力待定,不能直接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二、协议书所述的深圳市××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是独立的企业法人。X迪公司只能处置公司名下的财产,对非公司财产无处置权。涉案房产系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公司无权处置,更无权决定将涉案房产出租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任何人。三、X迪公司也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因涉案房产是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入,尚欠银行四十万元的贷款未还。X迪公司在协议书中承诺用公司投资收益中的现金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让上诉人偿还银行贷款。但事实上,××公司从未履行该义务,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四、一审法院将协议约定的7000元人民币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收益,这是错误的。协议中约定的7000元是将涉案的X星广场A栋××房产出租给上诉人温某1的租金,但上述房产本身就登记在上诉人温某1的名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上诉人温某1就是房产的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房产当然享有使用权,且无须向任何人支付租金等费用。五、关于上诉人温某1已付的129600元的认定,本案所涉的协议在开始就表明被上诉人要上诉人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家庭成员的生活来源,也就是说上诉人要承担包括被上诉人及三个子女在内的整个家庭的生活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十分清楚协议制订的根本目的。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当庭承认收到129600元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无视协议的本质,仅根据协议的字面意思简单粗暴地否认了上诉人已付129600元的事实。六、一审判定的租金金额有误,即便如一审法院所判协议是有效的,但协议中约定X星广场A栋××两套房出租给上诉人温某1的租金是7000元,而×号房产早已卖出,既然卖掉,上诉人温某1就不存在承租的事实了,也无须向任何人支付租金。

被上诉人钟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通过协议的形式对房产进行了约定,该房产被上诉人是享有一半的所有权的,但是由于被上诉人长期生病卧床,对该房产无法行使使用权,为了解决自身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将该房产留给上诉人一人使用,并且双方在2007年10月3日以书面协议的形式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使用房子所产生的费用,以供被上诉人生活之用和医疗费用。上诉人偷换概念,在该房产没有分配的情况下将所有权据为己有,而理所当然地认为不需要支付使用费,显然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基本事实。同时,在本案中,该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被上诉人钟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35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6月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小孩抚养有无进行约定,双方均无提交证据证明。

2007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家庭成员生活费用来源问题,决定××公司办公室X星广场A栋××出租给温某1每月7000元到双方的小孩钟××、钟×某、钟某某大学毕业,长大成人,租金由温某1于每月1号之前交给钟某1、温某1、钟××、钟×某、钟某某平分,三个小孩的费用由监护人收管支配,在此期间,双方不得以各种理由延付。原X星广场A栋××所欠银行贷款约四十万左右由××公司多年来投资的收益作为现金一次性付给温某1交还银行欠款。落款处有钟某1、温某1签名、××公司盖章,以及见证人钟某2、温某2签名。

关于上述涉案的所有权,被告提交产权资料查询表证明X星广场A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对涉案房产的使用权,原、被告均确认由被告在使用。对《协议书》涉及的X迪公司即深圳市××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显示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公司的住所地即是X星广场A栋×房。

另查,原告提交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手写的付款流水清单,流水清单记录了2008年至2012年生活和各种支出费用。落款处有钟某某、钟×某签名,并注明:以上三页是母亲温某1亲手所写,生活费来源由父亲钟某1来支配。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确认已付部分租金合计129600元,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协议书》约定的费用而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明确应付租金从2007年10月3日计至2015年1月3日,原告和两个小孩的租金每月按4200元计,合计3654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29600元,余额为235800元。

被告对《协议书》及手写的付款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手写清单支付的费用是被告向原告及三个小孩支付的生活费、医疗费、伙食费、学费等。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公司也不是产权人,原告在未对房产确权之前,法院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的租金7000元,是否属于原、被告共有房产产生的收益,该收益是否属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离婚后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共有房产X星广场A栋××的租金进行处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虽然涉案房产未进行分割,但由于被告确认涉案房产是由被告管理使用,《协议书》约定的租金应视为共有房产产生的收益,属于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处理。

《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7000元,租金由“原、被告和原、被告的婚生子钟××、钟×某、钟某某平分,三个小孩的费用由监护人收管支配”。据此,计算每人每月租金分别为1400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按《协议书》支付被告租金,应予以支付。按原告主张从2007年10月3日计算至2015年1月3日,每月1400元租金按8年计算为87个月,合计租金121800元。虽然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租金为人民币129600元,由于被告自认该手写清单支付的费用是被告向原告及三个小孩支付的生活费、医疗费、伙食费、学费,故原审法院认为已支付的费用不能证明是已支付被告个人的租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为人民币121800元。

由于《协议书》没有明确三个小孩的租金由谁作为监护人收管,且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的小孩实际由谁抚养,故原告只能主张自己份额的租金每月14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人的租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协议书》约定原X星广场A栋××所欠银行贷款月四十万左右由××公司多年来投资的收益作为现金一次性付给温某1交还银行欠款,是属于原、被告对欠款还款所作的约定,并没有约定是属于租金支付的前提条件,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某1应支付原告钟某1租金人民币121800元。二、驳回原告钟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9元,由原告钟某1承担1169.5元,被告温某1承担1249.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未进行分割,而涉案房产在离婚后由上诉人温某1实际管理使用,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温某1支付该房屋的使用租金,合情合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温某1主张该协议应属无效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温某1已向被上诉人钟某1支付的129600元,因上诉人温某1一审确认上述款项系其向被上诉人钟某1及三个子女支付的生活费、医疗费、伙食费、学费等,其在二审中又主张上述已支付的129600元应在其应当向被上诉人钟某1支付的房屋租金中抵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协议中约定由××公司向上诉人温某1支付约40万元以还涉案房产的银行贷款,但双方并未约定X迪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系上诉人温某1支付房屋使用租金的前提条件,且该项约定涉及案外人××公司,故上诉人温某1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温某1在二审时提出涉案房产中的×房已转让,其未在一审提出该项抗辩理由,且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温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上诉人温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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