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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死亡,我所律师协助成功索赔118万元
来源:国晖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2
浏览量:115

原告死者张某家属(共计五人)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晖律师事务所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8日19时30分许,受害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6国道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106国道下行2448公里380米处南往西左转弯行驶通过路口时,遇被告张某驾驶粤A×××××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结果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张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第44011412019000030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书,申请事故复核。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穗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第44011412019000030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259725.93元,分责并扣减被告垫付的50000元后主张519890.37元。原告认为,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粤A×××××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张某驾驶的粤A×××××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在A保险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购买2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一驾驶证、行驾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如不在有效期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是否垫付,如有垫付请法院予以扣减。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答辩如下:1.死亡赔偿金,请原告提供受害者张某的尸检报告,核实受害者的死亡原因以及需提供受害者张某的户籍注销证明。2.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我司承保标的次责,因此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分配。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友于1947年9月28日出生,因此其扶养年限应当为8年,原告左某于1949年5月20日出生,其扶养年限为10年,原告彭某浩于2002年8月22日出生,因此扶养年限为1年,原告彭某昌于2008年12月30日出生,其扶养月限为87个月(7年+3个月)。因该案涉及多个扶养人,故请法院分段计算。5.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的交通费发票,其诉请交通费过高,我司不予认可;住宿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的住宿费发票,直接诉请住宿费按照450元/天计算,无证据依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的银行流水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误工费。6.诉讼费,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我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为尽快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敬请法院将赔款的账号信息写在判决书中。综上,请法院核实相关证件后判决我司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多余部分的诉请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A保险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辩称,与A保险广东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X丰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查清事实后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粤A×××××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分别在A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A保险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投保了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A保险广东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由A保险广州市增城支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的损失赔偿。

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841320元(42066元/年×20年)。

2.丧葬费为53289.5元(106579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的亲属死亡,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创伤,但死者张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支持40000元,该项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4.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死亡时,其父亲张某友、母亲左某、儿子彭某浩、儿子彭某昌分别年满71岁、70岁、17岁、10岁8个月,扶养年限应各计算9年、10年、1年、7年4个月,原告主张扶养年限应各计算9年、10年、1年、7年3个月,未超过法律规定,是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照支持。张某对父亲张某友、母亲左某分别负1/4扶养义务,对儿子彭某浩、儿子彭某昌分别负1/2扶养义务,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计算为共计241828.13元【28875元/年×1年+28875元/年×(9年-1年)÷4+28875元/年×(10年-1年)÷4+28875元/年×(7年3个月-1年)÷2】。

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该费用属于必然支出,由本院酌定为3000元。

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该费用属于必然支出,由本院酌定为2000元。

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8258元/年计算3人7天共计3351.83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84789.46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已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A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074789.46元,由A保险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为429915.78元,扣减X丰公司已垫付的50000元,A保险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尚应赔偿379915.78元。X丰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由其自行向A保险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某友、左某秀、彭某、彭某浩、彭某昌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友、左某秀、彭某、彭某浩、彭某昌赔偿379915.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友、左某秀、彭某、彭某浩、彭某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9元(原告张某友、左某秀、彭某、彭某浩、彭某昌已预交),由原告张某友、左某秀、彭某、彭某浩、彭某昌共同负担259元,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952元,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3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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