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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付同等责任获赔19万
来源:国晖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2
浏览量:825

原告:孙某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萍与被告吴某财、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晖律师、被告吴某财、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90,981.47元(已扣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0(20元/天×32天)元、辅助器具费13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吴某财按60%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吴某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2日22时37分许,被告吴某财驾驶苏F1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汇金路崧泽大道北约1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吴某财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财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

被告吴某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某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某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原告损失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无病史记录费用、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辅助器具费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要求后续不再主张;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22时37分许,被告吴某财驾驶苏F1XXXX小型轿车,沿崧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汇金路崧泽大道北约1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汇金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人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财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负同等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信号灯规定通地负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XX大学附属XX医院XX分院就诊,并于2019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5日在XX大学附属XX医院XX分院治疗,共住院32天。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90,965.4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及无医嘱外购药)及辅助器具费135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财的驾驶证、苏F1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间内。苏F1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万元,上述垫付款原告、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吴某财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含救护车费、外购药及用血费用),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及无医嘱的外购药,本院确认190,965.4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计算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辅助器具费1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200元;五、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六、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吴某财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195,140.47元,由被告吴某财赔偿原告3,000元,由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535元,余款181,605.47元的60%即108,963.28元由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垫付原告1万元,扣除该垫付款,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35元。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萍535元;

二、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萍108,963.28元;

三、被告吴某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萍3,000元;

四、原告孙某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16元,减半收取1,401.08元,由原告孙某萍负担126.10元,由被告吴某财负担1,27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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