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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致8级伤残,国晖律师协助其成功索赔
来源:国晖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2
浏览量:154

原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


被告深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元、误工费19946.67元、护理费40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7200元、交通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5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鉴定费4020元,共计506680.67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某某、深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医疗费为1343.8元、救护车护送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器具516.8元、护理费4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0元、交通费11700元。


二、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8年5月5日20时38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粤B×××××号车沿深圳市坪山科技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与翠景路交汇处路口左转时,该车左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警号两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于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11日在深圳市X区A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16日在深圳市B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3日在深圳市××鹏新区C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上共计住院404天。以上A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家属要求外院治疗,劝阻无效,签字后办理自动出院;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出院医嘱为留陪1人;其他期间段的出院医嘱为:继续注意营养,不适随诊。原告自行垫付门诊医疗费1343.8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垫付380411.7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社保用药的金额,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3.2019年6月26日,原告就其伤情自行委托广东A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捌级,后续治疗费用约18000-28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402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3月16日,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某某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目前损伤后果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完全作用;2.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3.后续治疗费约为26000-46500元;4.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5.评估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治疗终结时间以10个月为宜。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5384元(包含伤残程度鉴定费960元、伤病关系鉴定132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744元、治疗时限评定692元、误工期护理期时限评定672元、文证审查996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黄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对某某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与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相同,故原告因此支付的鉴定费4020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就结论相同项目支付的鉴定费3360元(包含伤残程度鉴定费960元、伤病关系鉴定132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744元、护理期时限评定336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因法院委托的部分鉴定结论与原告主张的治疗时限、护理期相悖,故该部分的鉴定费2024元(包含治疗时限评定692元、文证审查996元、误工期336元)应由原告承担。


4.粤B×××××号机动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和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本案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内。


5.护理费:根据某某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150天。原告自行聘请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护理36天,共计花费护理费9360元;按照相关规定,剩余护理期限的护理费为17100元【150元/天×(150天-36天)】。上述原告护理费损失共计26460元【9360元+17100元】。


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自述,其于2017年7月入职深圳市××山区XX派出所,有固定收入,其在本案中系驾驶警用摩托车时受伤。原告虽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无法参加工作,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减少了收入,故本案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某某鉴定所鉴定原告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故根据该结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0元【100元/天×10个月×30天】。


8.营养费: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500元。


9.交通费:某某鉴定所鉴定原告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故根据该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9000元。


10.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因本案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7544元/年×20年×0.3=345264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12.后续治疗费:根据两次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6000元。超出26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


13.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其购买拐杖的发票证明其因此花费516.8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购买的辅助器具符合其伤情需要,故本院对其该项损失予以认可。


14.救护车护送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确需转院治疗,或原医疗医院开具了转院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因转院产生的救护车护送费用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医疗费1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护理费26460元、交通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452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020元,共计474104.6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的总计赔偿限额,故在抵扣由原告承担的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024元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472080.6元【474104.6元-202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款为472080.6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472080.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60元、公告费138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承担诉讼费928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诉讼费8132元、公告费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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